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六 走出暴秦说误区 秦帝国法治状况之历史分析(第2页)

而如果是自愿的,这一现象意味着什么?

在人类历史上,无论一个时代一个国家是施行恶法,还是施行良法,都从来没有过敢于或能够将数十万罪犯编成大军且屡战屡胜的先例。只有秦帝国,尚且是轰然倒塌之际的秦帝国,做到了这一点。就其本质而言,这是法治史上极具探究价值的重大事件。它向法治提出的基本问题是:人民的心灵对法治的企盼究竟何在?社会群体对法治的要求究竟何在?只要法治真正地实现了公平与正义原则,它所获得的社会回报又将如何,它的步伐会有多么坚实,它的凝聚力与社会矛盾化解力会有何等强大。

可惜,这一切都被历史的烟雾湮没了。

轰然倒塌之际,秦法尚且有如此巨大的凝聚力,可见秦法之常态状况。

法治的良恶本质,不在轻刑重刑,而在是否体现了公平正义原则。

其五,认知作为秦法源头的商鞅的进步法治理念。

由于对帝国法治的整体否定,当代意识对作为帝国法治源头的商鞅变法也采取了简单化方法,理论给予局部肯定的同时,却拒绝发掘其具体的法治遗产。对《商君书》这一最为经典的帝国法治文献,更少给予客观深入的研究,《商君书》蕴藏的极具现实意义的进步法治理念,几乎被当代人完全淡忘,只肆意指控其为“苛法”,很少作出应有的论证。

帝国法治基于社会平衡性而生发的公平与正义,我们可以从已经被久久淡漠的商鞅的法治思想中看到明确根基。《商君书》所体现的立法与执法的基本思想,在其变法实践与后来的帝国法治实践中,都得到了鲜明体现。

唯其被执意淡漠,有必要重复申明这些已经被有意遗忘的基本思想。

一则,“法以爱民”的立法思想。

《商君书》开篇《更法》,便申明了一个基本主张:“法者,所以爱民也。礼者,所以便事也。是以,圣人苟可以强国,不法其故;苟可以利民,不循其礼。”这是由立法思想讲到变法的必要:因为法治的目标在于爱民,礼仪的目标在于方便国事;所以,要使国家强大,就不能沿袭旧法,不能因循旧制,就要变法。在《定分》篇中,商鞅又有“法令者,民之命也,为治之本也”之说。凡此,足见商鞅立法思想的人民性,在古代社会是绝无仅有的。在诸多的中国古代立法论说中,商鞅的“法以爱民”“法令民之命”的思想,是独一无二的,是明确无误的,但也是最为后世有意忽视的,诚匪夷所思也。商鞅这一立法思想,决定了秦法功效的本质。秦国变法的第二年,秦人“大悦”。若非能够真实给民众带来好处,何来社会大悦?

二则,“去强弱民”的立法目标原则。

所谓“强”,这里指野蛮不法。所谓“弱”,这里指祛除(弱化)野蛮不法的民风。这一思想的完整真实表意,应该是:要祛除不法强悍快意恩仇私斗成风的民风民俗,使民成为奉公守法勇于公战的国民。也就是说,“弱民”不是使民由强悍而软弱,而是弱化其野蛮不法方面,而使其进境于文明强悍也。就其实质而言,“去强弱民”思想,是商鞅在一个野蛮落后的国家实现战时法治的必然原则,是通过法治手段引导国民由野蛮进入文明的必然途径,其进步性是毋庸置疑的。

三则,“使法必行”的司法原则。

商鞅有一个很清醒的理念:国家之乱,在于有法不依。历史的事实一再说明,一个时代一个国家的法治状况如何,既取决于法律是否完备,更取决于法律是否能得到真正的执行。某种意义上,司法状况比立法状况更能决定一个国家的法治命运。《画策》云:“国之乱也,非其法乱也,非法不用也。国皆有法,而无使法必行之法……法必明,令必行,则已矣!”

请注意,商鞅在这里有一则极为深刻的法哲学理念——国皆有法,而无使法必行之法。这句话翻译过来,几乎是一种黑格尔式的思辨:任何国家都有法律,但是,任何健全的法律体系中,都不可能建立一种能够保障法律必然执行的法律。这一思想的基础逻辑是:社会是由活体的个人构成的,社会不是机器,不会因法制完备而百分之百地自动运转,其现实往往是打折扣式的运转。这一思想的延伸结论是:正因为法律不会无折扣地自动运转,所以需要强调执法,甚至需要强调严厉执法。体现于人事,就是要大力任用敢于善于执法的人才,从而保证法律最大限度地达到立法目标。也正因为如此,秦法对官员“不作为”的惩罚最重,而对执法过程中的过失或罪责则具体而论处。

显然,商鞅将“使法必行”看作法治存在的根基所在。否则,国皆有法而依旧生乱。此后两千余年的中国历史上,包括韩非在内,没有任何一个人将司法的重要说得如此透彻。理解了这一点,便理解了秦任“行法之士”的历史原因。

四则,反对“滥仁”的司法原则。

商鞅执法,一力反对超越法令的“法外施恩”。《赏刑》云:“(法定),圣人不必加,凡主不必废。(依法)杀人不为暴,(依法)赏人不为仁者,国法明也。……圣人不宥过,不赦刑,故奸无起。”法外不施恩的原则,在王道理念依然是传统的战国时代,是冷酷而深彻的,也是很难为常人所能理解的。“杀人不为暴,赏人不为仁”的肃杀凛冽,与商鞅的“法以爱民”适成两极平衡,必须将两极联结分析,才是商鞅法治思想的全貌。这一思想蕴藏的根基理念是法治的公平正义,是对依法作为的根基维护。对如此思想,若非具有深刻领悟能力的政治家,是本能地畏惧的。这一司法原则,其所以在秦国扎下了坚实的根基,最根本原因便是它的公平性——对权贵阶层同样的执法原则,同样的执法力度。从这一原则出发,秦法还确立了不许为君王贺寿等制度。

商鞅这一思想产生的历史背景,是王道仁政的“滥仁”传统在战国之世尚有强大影响力。此前此后的变法所以不彻底,根基原因之一,便是不能破除国有二法与种种法外施恩之弊端。顾及这一背景,对商鞅这一思想的价值性便会有客观性的认知。

五则,“刑无等级”的公平执法理念。

商鞅确立的执法理念有两则最重要:一则,举国一法,法外无刑,此所谓“壹刑”原则;再则,执法不依功劳善举而赦免,此为“明刑”原则。《赏刑》篇对这两个原则论述云:“所谓壹刑者,刑无等级,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……罪死不赦。有功于前,有败于后,不为损刑;有善于前,有过于后,不为亏法;忠臣孝子有过,必以其数断;守法守职之吏有不行王法者,罪死不赦,刑及三族……故曰:明刑之犹,至于无刑也!”也就是说,卿相大夫忠臣孝子行善立功者,统统与民众一体对待,依法论罪,绝不开赦。相比于“刑不上大夫,礼不下庶人”的旧制传统,庶民孰选,岂不明哉!

六则,“使民明知而用之”的普法思想。

商鞅行法的历史特点之一,便是法律公行天下,一力反对法律神秘主义。为此,商鞅确立了两大原则:其一,法典语言要民众能解,反对晦涩难懂;其二,建立“法官”制度,各级官府设立专门解答法律的“法官”。对于第一原则,《定分》论云:“夫微妙意志之言,上知(智)之所难也。……故,知(智)者而后能知之,不可以为法,民不尽知(智);贤者而后能知之,不可以为法,民不尽贤。故圣人为法,必使之明白易知,愚知(智)遍能知之……行法令,明白易知……万民皆知所避就,避祸就福,而皆以自治也!”这段话若翻译成当代语言,堪称一篇极其精辟的确立法律语言原则的最好教材。商鞅使“法令明白”的目的,在于使民众懂得法律,从而能“避祸就福以自治”。这一番苦心,不是爱民么?

对于第二原则,《定分》论云:“为法令,置官吏朴足以知法令之谓者,以为天下正(法律)……天子置三法官:殿中置一法官,御史置一法官及吏、丞相置一法官。诸侯郡县皆各为置一法官及吏,……吏民欲知法令者,皆问法官。故,天下之吏民无不知法者。”其中,商鞅还详细论说了法官的工作方式、考核方式。其中对法官不作为或错解法令的处罚之法颇具意味:法官不知道或错解哪一条法律,便以这条法律所涉及的刑罚处罚法官。此等严谨细致的行法措施,不包含爱民之心么?此后两千余年哪个时代做到了如此普法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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